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2)川0180民初3301号
原告观点
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全能王货运公司连带赔偿赵**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8705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赵**经刘*介绍在全能王货运公司处担任货车司机,驾驶号牌为川A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2021年3月23日,赵**与第三人在拆除货车篷布篷杆时从棚架上摔到车厢上,导致赵**右小腿受伤,经治疗后评定为伤残十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系刘*个人聘请的工作人员,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刘*的货车,该车系挂靠在全能王货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应由全能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