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191民初4323号
原告观点
坤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朱**退还坤德公司项目资金125422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坤德公司与成都市南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家具公司)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2015年6月,坤德公司与刘*、张**订立合作协议共同运作南洋家具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刘*作为坤德公司的高管人员参与项目的管理,为项目总经理,朱**为兼职出纳。刘*开始还认真运作项目,坤德公司将项目专用账户、项目资金、银行账户密码、密码支付器、网银U盾等交由刘*和朱**保管。2016年9月,刘*见项目进展不顺,便利用保管项目资金及账户密码的便利,将属于坤德公司的项目运作资金1254229元全部转到刘*、朱**名下,且拒不退还。坤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观点
刘*、朱**辩称,1、2015年初,南洋家具公司认可刘*在房地产领域的专业能力,双方谈妥合作开发南洋家具公司名下约20亩土地合作事宜,由刘*组建运营团队合作开发。刘*为提携张**,便以张**为法定代表人的坤德公司名义与南洋家具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2015年6月,南洋房地产项目开始前期开发,为明确权益,张**、坤德公司与刘*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坤德公司只是名义方,并约定固定管理费由刘*支配。但因为项目未能完成融资,项目终止合作。2、在南洋房地产项目运营中,坤德公司未投入一分钱的资金,坤德公司起诉要求刘*退还所谓的资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南洋房地产项目由刘*出任总经理,朱**担任财务总监,张**只是一般工作人员,领取工资。4、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坤德公司、张**没有投入资金,只有南洋家具公司支付了部分固定管理费用,按照约定,收到的管理费由刘*自行安排列支。刘*收到管理费后支付了工资、公积金、社保费用等,实际超支60万元。5、张**多次无理提起诉讼,2017年以坤德公司员工身份要求刘*返还所谓的项目资金,被驳回。2018年,张**又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后,张**又撤回起诉。坤德公司、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协议》《委托收款函》《合同终止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案外人南洋家具公司(甲方)与坤德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占地约20亩,甲方提供项目用地,并以甲方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即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经营班子的搭建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成立工程管理部、成本控制部、营销策划部、综合管理部四个部门,四个部门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福利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财务部的组建及人员派遣,财务部人员工资及福利由甲方负责。甲方还须承担其他全部开发运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及用品、办公经费、土地出让金、规划设计、报规报建费、工程建设、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所有费用都纳入项目公司开发成本。项目的开发资金将以甲方为发债主体,以融资的方式予以解决,融资的完成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双方均需利用各种融资渠道尽快足量完成融资工作。在项目开盘前,甲方分四次支付乙方固定管理费共6000000元,其中,当乙方帮助甲方成功完成项目融资,且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固定管理费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坤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其代表人栏签名为刘*。
2015年6月27日,坤德公司(甲方)、刘*(乙方)、张**(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以甲方名义与南洋家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和该合同标的项目的操盘,丙方配合并分管营销。2、甲方专门为该合同的履行设立专用收支账户,其所有开支需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出款出账。3、该合同履行需要成立的项目运营团队,其工资、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均挂在甲方名下并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列支。4、在项目开盘前,甲方收到的所有固定管理费共计600万元,由乙方自行安排并列支,但需保证足额账户资金用于支付运营团队的工资及福利。5、项目开盘后的所有回款(即除去600万元固定管理费之外的销售提成、招商佣金、管理费等),全部进入甲方账户,除去所有成本后产生的税后利润,乙方和丙方以7:3的比例进行分配。6、乙方和丙方不得单方面支取款项,侵害对方利益。”同日,坤德公司向南洋家具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南洋家具公司将咨询管理费转入刘*的个人账户。
2016年8月30日,因项目融资不顺,南洋家具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认可刘*本人在房地产领域的专业能力,甲方同意乙方以坤德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3月7日与其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合同终止协议:1、乙方为甲方项目所作出的贡献,实际上是刘*本人及其团队所为。坤德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签约方,并未给甲方作出任何的贡献,也未参与实际管理。2、根据合同约定,融资的完成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前提,但至今项目的融资未能完成,项目一直未能进入开发阶段,因此双方目前没有合作的前提。甲、乙双方经协商均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终止该合同。3、终止协议后,甲方在项目前期支付给乙方的管理费,以及乙方本人以及团队在前期为甲方已经作出的贡献,双方互不追责。”
2015年12月28日,坤德公司向朱**转账89万元,2016年4月14日,坤德公司向朱**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25日,坤德公司向朱**转账9745元。朱**累计向张**转账400201.59元。
坤德公司向成都市南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南洋家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刘*、坤德公司、张**尚未就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进行结算。
2018年10月25日,坤德公司就本案案涉款项提起刑事自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坤德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坤德公司与南洋家具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后刘*、张**与坤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三方履行上述项目的分工以及利润分成等。现坤德公司主张南洋家具公司向坤德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首笔固定管理费,然后支付给刘*100万元,支付给朱**约100万元,刘*和朱**仅有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开支,尚有1254229元未用于项目开支,应当返还坤德公司,而刘*、朱**认为上述款项已经用于项目开支,且超支6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项目合作协议尚未结算前,坤德公司能否向刘*、朱**主张返还项目结余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由坤德公司与南洋家具公司签订,虽刘*与南洋家具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案涉项目,但该终止协议能否约束坤德公司尚未确定,同时刘*、张**、坤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尚未进行结算,也未解除。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坤德公司收到的所有固定管理费共计600万元,由刘*自行安排并列支,但需保证足额账户资金用于支付运营团队的工资及福利,坤德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属于南洋家具公司支付的项目固定管理费,坤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刘*或朱**,因朱**为案涉项目财务负责人,受刘*的委托管理项目资金,符合合同约定。虽坤德公司与南洋家具公司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坤德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资金支付给刘*进行开支,刘*占有案涉项目资金符合协议约定,属于合法占有,现坤德公司以刘*侵权为由要求返还,因刘*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不构成侵权。故坤德公司要求刘*、朱**返还案涉项目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坤德公司可以解除(或追认)与南洋家具公司之间《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并解除与刘*、张**之间的《合作协议》,待账目结算后,如刘*尚持有结余资金需支付坤德公司款项,坤德公司可待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成都坤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成都坤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