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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发布日期:2024-08-13 浏览次数: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0)川0106民初15580号

原告观点

原告李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朋公司2012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原告与被告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世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3、判令世朋公司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原告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股东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世朋公司全额承担。诉讼中,刘**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世朋公司将刘**持有的股权恢复变更至周*名下。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世朋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或者授权,伪造原告的个人签字在该公司2012年1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将原告吸收为该公司股东,又伪造了原告的个人签名在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还伪造了2012年1月9日世朋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原告错误的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世朋公司的上述行为既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虚假的材料欺骗国家行政机关,骗取了原告的股东登记,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告在2019年发现上述情况后,一直与被告寻找解决此事的办法,但是世朋公司拒不承认错误,拒绝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

案件事实

经审查,2020年1月2日,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工商档案中,所谓与刘**有关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刘**不是世朋公司股东【(2020)川0106民初373号案件】。在该案诉讼中刘**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并非世朋公司的股东。在该案中,刘**亦出示了世朋公司2019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及刘**与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刘**认为上述证据中刘**的签名系伪造,要求以此确认刘**不是世朋公司的股东。该案查明:世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2012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致同意吸收文燕、刘**、魏光国、许茜茜、董立文、陈和芬、文波、刘**、张先进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周*将所持公司7%的股权即147万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刘**。同日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周*自愿将持有的世朋公司7%股权即147万元的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刘**”。世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2012年1月9日《章程修正案》载明了刘**的股东出资信息。世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2013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将其持有本公司7%的股权即147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47万元,实缴出资额147万元)的出资,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曾斌,同日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刘**自愿将持有的世朋公司7%的股权即147万元的出资(该股权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曾斌”。以上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刘**”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世朋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周*、曾斌。该案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刘**出具《退股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刘**由于资金原因不能按时缴纳贵公司7%的股金,现特申请退出持有世朋公司股份,特此申请”。该案还查明,在世朋公司内部保存的相关资料显示:2012年2月7日,世朋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股东大会,刘**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和《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签到表》明确载明系世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明确载明2012年2月7日会议名称为世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出席人为世朋公司全体股东。该案生效判决(2020)川01民终93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刘**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刘**于2012年2月7日出席了世朋公司股东大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签到表》明确载明系世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明确载明为世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出席人为世朋公司全体股东,则刘**认可其股东身份,系以世朋公司股东身份出席会议,刘**出具《退股申请书》,亦表明刘**知晓并认可其被登记为世朋公司持股7%的股东,故对刘**主张世朋公司在未经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个人签名和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世朋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刘**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即以刘**签名系伪造为由提起诉讼,诉讼目的主要是确认刘**不是世朋公司股东并要求变更工商登记,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是为了否定(2020)川0106民初373号案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